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A机械公司生产销售不合格整流器产品案例

分类:整流器专题 发布:2017年06月19日 22:38 浏览:1701次 Tag:

  一、案情介绍

  2008年12月24日,甲市质监局接B公司举报,反映其购买的整流器实际规格与标注规格不符,存在质量问题,要求查处。甲市质监局当日决定立案查处。2008年12月25日,甲市质监局组织执法人员依法对B公司安装的一台整流器进行现场检查,检查发现该整流器铭牌标注为:硅整流器设备、整流柜,产品型号:KGBS-1KA,产品编号:20071118,交流输入:~250HZ 380V 558.4A,额定整流电压:350V,额定整流电源:1KA,整流线路:3相桥式/双反星形,负荷种类:空白,产品重量:空白,制造日期:07年11月,A机械公司。B公司同时提供与A机械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书、涂装线设备资料、技术资料等,加工承揽合同书中标明整流器为A机械公司生产,规格型号为:KGBS-1000A/350V。

  经对B公司法定代表人调查证实:2007年6月该公司与A机械公司签订合同,阳极电泳、水泳、面涂生产线工程的技术要求是350V/1000A,而设备安装好以后,试运行结果显示,整流器的规格型号与设计要求可能不符。该合同也是双方唯一一次合作。

  2009年1月16日,甲市质监局对A机械公司进行现场检查,提取了A机械公司销售到B公司编号为20071118的整流器产品生产记录、出库单和发货单,生产记录及两份单据均标注产品规格型号为KGBS-600A/300V,需方:B公司,发货单上另标注:铭牌配套350V/1000A。现场陪同的A机械公司生产部门主管王某对上述生产记录及两份单据进行了确认。

  2009年2月6日,A机械公司委托公司副总经理徐某前往甲市质监局接受调查。徐某称其不了解A机械公司生产销售至B公司整流器的真实型号,该整流器成本价为5万元,属于配套销售,未单独核算售价,又称B公司已经就有关产品质量问题向乙人民法院起诉,并提供了民事诉状复印件。

  2009年2月16日,甲市质监局召开案审会,经审理认为,A机械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、涂装线设备资料中整流器试验证明书、现场检查时整流器的产品铭牌、产品生产记录、出库单、发货单,均证实A机械公司对外明示的销售产品型号为KGBS-1000A/350V,而产品实际型号为300V/600A。A机械公司生产销售不合格整流器产品的行为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,依据该法第五十条规定,拟给予以下行政处罚:一、责令改正;二、处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计10万元整。2009年2月19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A机械公司,该公司提出听证申请,甲市质监局依法举行听证后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,并按照程序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。A机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缴纳了罚款。

  二、案件分析

  A机械公司提出的听证意见主要涉及质监部门对此案是否具有管辖权、认定整流器产品不合格的证据是否充分等两个方面。

  (一)该案已经人民法院受理,质监局是否可以处罚。A机械公司认为,该案件属于民事纠纷,人民法院已经受理,根据《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》第十三条第(一)项的规定,甲市质监局应当作出不予处理的决定。

  甲市质监局认为,B公司起诉A机械公司的主要原因是,A机械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购买整套设备的余款,B公司认为A机械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设备调试工作,影响了其正常投入生产,据此提出反诉,要求A机械公司尽快履行调试设备的义务并赔偿损失。双方之间的民事诉讼并未涉及整流器的质量问题,故质监部门对A机械公司生产销售不合格整流器产品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妥。

  (二)对违法事实的认定是否有充分证据。A机械公司称,甲市质监局认定其生产销售的整流器产品不合格,仅凭调查笔录、加工承揽合同、技术资料、生产记录及发货单据等间接证据,而对于认定产品是否合格最直接有效的办法--对涉案产品予以检测,没有进行,显然认定其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证据并不充分。

  甲市质监局认为,虽然未对涉案产品进行检测,但A机械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、涂装线设备资料中整流器试验证明书、现场检查时整流器的产品铭牌、产品生产记录、出库单、发货单,均证实A机械公司对外明示的销售产品型号为KGBS-1000A/350V,而产品实际型号为300V/600A。上述证据已经形成环环相扣的证据链,足以认定涉案产品不合格这一事实。从提高行政效率、节约办案成本的角度考虑,对产品进行检测已经没有必要。

  三、案件办理启示

  虽然该案件以行政相对人主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而顺利结案,但仔细探究,笔者认为该案件在办理过程中的确存在一些不妥之处,也为今后办理类似行政处罚案件带来了一些启示。

  (一)管辖权方面

  谨慎介入民事纠纷。本案中,A机械公司和B公司的合同纠纷已经法院受理,进入司法程序,根据《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》第十三条第(一)项的规定:“对下列申诉,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处理的决定:(一)法院、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”,质监部门应对法院已经受理的合同纠纷作出不予处理的决定。这是遵循司法优先的原则,仲裁机构和司法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,具有最高的强制执行力。A机械公司也据此提出异议。对于质监部门来说,应当尽量避免介入此类民事纠纷。

  (二)事实认定方面

  行政处罚的作出必须基于正确认定的客观事实。如果事实不清或认定事实错误,或者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事实,或者事实未经充分调查而确定,都应视为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问题,从而可能会直接影响到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。本案中,认定产品不合格的事实仅凭调查笔录、加工承揽合同、出库单据等证据,没有对涉案产品予以检测,缺乏最直接有效的证据。这就提醒我们在事实认定方面应进一步将工作做得更加细致和深入:如对于产品质量问题,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,应尽可能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、人员通过检验或鉴定方式来确认;而对于其他违法事实,应作全面深入调查,以期取得确凿、充分的证据形成环环相扣的证据链来支撑认定。

  (三)定性、适用法律方面

  依法调查取证、查明违法事实的同时,应当准确给行为定性,准确适用处罚依据。行政处罚案件的定性是否准确,是正确处理案件的重要前提。就本案而言,即使认定的违法事实存在,即以规格为300V/600A的整流器冒充350V/1000A的产品,其行为性质应属于以低等级产品冒充高等级产品,属于以次充好的行为,将其定性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值得商榷。

  虽然就本案来说,定性不准确并未直接影响法律适用和最终的处罚幅度,但对于行政执法工作,定性问题直接关系着适用法律依据的选择,关系行政处罚的结果。定性不当,适用法律不准确,也是导致行政处罚案件无效的原因之一。因此,对一起案件的定性,要以客观违法事实为主要依据,深入分析违法行为的内在性质,做到定性准确,适用法律正确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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